河源市人民检察院 谢斯敏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学理概念、检察改革
一、提出问题:中央文件中“以审判为中心”概念反思
《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保证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单从《决定》进行文本分析,“以审判为中心”的具体内涵可能有两种不同的解释。第一,从断句上来说,“以审判为中心”指向的对象应该是侦查、审查起诉。第二,结合整个段落来说,“以审判为中心”其指向的对象既包括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同时也包括庭审的决定性作用的发挥。因此说,综合《决定》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决定》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笔者认为虽然《决定》首次提出“以审判为中心”并在其中进行了一定的解释,但是其中却有很多非常隐晦的地方,因此我们必须要结合《说明》对“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内涵进行解读。
(一)《说明》对“以审判为中心”的释明
《说明》中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保证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项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根据这一论述,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可以归纳为一个时代背景,两个保证。“有效防范冤假错案”是我国司法实践的时代背景;保证“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保证庭审的决定性作用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两个保证。
(二)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追问与反思
《说明》对“以审判为中心”概念,提炼为一个时代背景和两个保证。两者相互解释,又相互促进。两个保证是解决司法实践中问题的两个具体方略;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又成为了两个保证得以存在的基础,成为对两个保证进行解读的必要时代背景。故而,围绕两个保证对“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内涵进行解读之前,需要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几个问题为出发点,探索其提出的司法背景,从而从反面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解构。
二、反向探索:“以审判为中心”提出的司法背景
我国司法实践中,“冤假错案”为什么得以存在?笔者认为冤家错案的发生是由于司法实践中存在影响审判权公正行使的外在因素,干扰了审判人员的自由心证。从案件的流程来看,侦查、审查起诉之后再进入审判阶段中存在的侦查中心主义,成为了冤家错案的主要原因。公安机关为了实现破案率,对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进行影响,检察机关为了实现有罪追诉,从而对法院进行影响,使得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到了审判程序,这便是我国冤假错案的动力因素。这一影响冤假错案得以发生的动力因素能够影响案件的裁决,在一定程度上暴露了审判机关的行政化弊端,使得冤假错案能够通过行政化问题,从而影响案件的裁判。
再聚焦到审判阶段,庭审之所以没有发挥决定性作用,可能存在的问题有以下两个方面[1]。第一,由于审判权的行政化问题导致的庭审功能虚化。例如,案件审判中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现象”;审判权受当地行政机关的影响,为了当地的行政化目标或其他部门的考评而牺牲犯罪嫌疑人的权益。第二,由于工作机制和法官失职对庭审功能的影响。例如法官在审判之前对案件进行接触,可能形成“预断”;法官在案件裁判中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吃请,形成庭审功能的外移等。
(一)案件流程中的动力因素:侦查中心主义
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的观察发现,从纵向来看我国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可以说是一种“流水作业”的诉讼构造[2]。侦查中心主义就是学界普遍认识到这一构造中,侦查阶段制作的案卷笔录几乎没有什么阻力,便流向了法官,成为了法官的重要决策依据而提出的。[3]侦查阶段成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反映到我国重口供的司法现实,在学理上侦查中心主义因此也可以大体上被笔录中心主义和卷宗中心主义所描绘。[4]除此之外,也有学者针对侦查阶段的子阶段进行研究,提出逮捕活动才是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影响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关键环节,也即逮捕中心主义。[5]故此,对侦查中心主义进行描述的核心应该以逮捕环节为着眼点。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将逮捕视为侦查终结的标志。司法实践中,为了起到激励作用,对公安机关和个人进行量化考核,破案率成为了公安机关整体奋斗目标。公安机关的工作也因此,以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为核心,只要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就算是圆满完成了任务。正如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起的案件批准逮捕,意味着已经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存在犯罪的事实。正如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所列必须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才能批准逮捕。一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之后,则意味着应当提起公诉,并且应当被判决有罪。如果“批捕后被作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退处、被判无罪,‘侦查监督部门负有责任的’,要对负责审查批捕的检察官,‘记一类差错,减6分’”。[7]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在整个系统中的考评也将受到不利影响。故而,公诉部门着眼于检察机关整体,倾向于提起公诉。正如有学者对此所做的实证分析所显示的那样,“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起诉率为30%,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起诉率为78%”。[8]
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是否被批准逮捕,对量刑也有着非常大的影响。从而与刑法的罪行相适应原则相违背。其主要有两个体现,一是法官在审查之后发现证据不足,只能说是疑罪,在各方面的影响下便也只能是疑罪从轻。[9]二是对于判决前已经先期羁押的,如果羁押期限超过应判刑罚时,一般会采取量刑迁就。[10]
通过对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流程分析,逮捕成为了整个案件的中心。公安机关为了实现其破案率,除了尽力寻找证据之外,也就只能是与检察机关进行多方协调。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之后,也会由于案件的证据不足,有时不得不与法院进行协商。法院在结合各个部门的情况,最终也就只能是牺牲刑法的基本原则。这种现象也被戏谑性的表述为,“公安机关是做饭的,检察机关是端饭的,审判机关是吃饭的”。[11]
(二)审判权行使的体制环境:审判机关行政化
庭审之所以没有在案件的审判中发挥决定性的作用,其中最为根本的原因是没有形成法官独立。法官独立之后,相应的追责机制才能够发挥功效。进一步讲,法官之所以没有形成独立,受到外界的干扰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审判权的行政化导致。
审判机关的行政化是指法院在总体国家机构层面上,司法权依附于行政权,也即所谓的“地方化”;法院系统内部的上下级关系的行政化,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请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考核,使得上级法院似乎成为了下级法院的“领导”;法院内部组织的科层化,法官队伍的公务员化;审判行为变成长官意志的决断,案件的裁判通过的是外部的种种“协商”和“案件的审批制”;法院追求的公正让位于效率,淹没在社会效果、维稳等司法目标当中。[12]
审判机关对行政机关的依附、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的“领导”、审判机关内部的“案件的审批制”三者共同组成了审判机关接受外界干扰的不良体制因素,促成了案件审判中庭审的决定性作用得以发挥的巨大阻碍。审判机关的行政化目标,因此也成为了案件审判脱离庭审决定性作用的一个有力借口。
(三)庭审功能的“预断”、外移问题
庭审功能的“预断”和外移,反映的是案件的审判并不以庭审为中心。与庭审功能的“预断”所不同的是,庭审功能“预断”不是由于法官在案件中的不良行为所引发的,而是我国司法体制的问题。针对庭审功能“预断”,学界讨论的主要是起诉状一本主义的起诉方式是否应该改革。
起诉状一本主义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种起诉方式。学界将其视为影响法官“预断”的一个因素,加以批判。笔者却认为这不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个弊端,只是囿于学界对此讨论比较激烈,因此将其放在了这里进行一定的讨论,以供
起诉状一本主义是指起诉时,检察机关只提交起诉书,对于案卷材料并不移送,从而防止庭审功能的前置,防止“预断”的一种起诉方式。但是,起诉一本主义也导致法官在开庭前,对案情的把握和争论焦点的总结不够等情况,影响庭审的效率,造成严重的庭审拖延。该制度同时也是日本等国家传统的起诉方式,但是2004年日本实际上已经将其摒弃,建立了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以及争论焦点的整理程序。[13]我国也于2012年对1996年倾向于减少“预断”的改革进行了再修正,恢复了全卷移送的起诉方式。因此说起诉状一本主义不应该成为“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一个面向。
三、正向探索:对“以审判为中心”相关理论解读的评析
“以审判为中心”的具体反面内涵是摒弃侦查中心主义和审判权行政化等问题。其中需要指出的是,侦查中心主义和审判权的行政化并不是能够绝对分开。审判权的行政化也是侦查中心主义得以实现的一个体制环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往往可以通过这一套体制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权进行干预,破坏了庭审在案件审判中的决定性地位。
结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司法背景,为了进一步理解“以审判为中心”概念内涵,必须关注“以审判为中心”的两个保证,从正面对“以审判为中心”的理论解读进行评析。目前学界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解读,主要倾向于以下几个观点。第一,“以审判为中心”是对诉讼阶段论的反思,甚至认为应该放弃诉讼阶段论;第二,“以审判为中心”就是审判中心主义;第三,“以审判为中心”,强调的是庭审的作用,庭审中心主义应当成为改革的一个面向。
(一)坚持诉讼阶段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条确定了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模式。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将这一工作模式,称为“诉讼阶段论”。[14]通过“三道工序”,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程序,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进行认定。
《决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让有些学者认为诉讼阶段论将进行检讨甚至遭到舍弃。[15]笔者却认为对此值得商榷。对于诉讼阶段论的讨论,主要是直接把“以审判为中心”理解为审判中心主义。在审判中心主义的前提下,对诉讼阶段论进行质疑。首先,“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必然等同于要实行审判中心主义,审判中心主义也并不必然是要实行诉讼阶段论的舍弃。关于这一点笔者打算在下一主题进行论述。除此之外,我们必须要回顾到“以审判为中心”得以提出的政治背景。“以审判为中心”是要“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为了“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并不是必然需要打破诉讼阶段论。正如上文笔者分析的,侦查中心主义导致的冤家错案,破坏司法公正的根本原因并不是诉讼阶段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行政化问题,形成的体制环境,也是诉讼阶段论得以影响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因素。故而,笔者认为诉讼阶段论不能够随意舍弃。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决定》的说明中明确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
通过上文对“以审判为中心”的中央文件概念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冤假错案形成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侦查中心主义和审判权的行政化等。因此说,保证“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保证庭审的决定性作用,解决侦查中心主义、审判权的行政化等问题,才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内涵。
(二)“以审判为中心”并不等于审判中心主义
“以审判为中心”这一概念一经提出,学界和实务界同仁几乎不加以辨别,就直接将其政治内涵转化为审判中心主义。[16]因此,为了将概念转化为学理概念,以供检察机关改革参考之用,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审判中心主义进行一定的分析和论证。
学界对审判中心主义内涵的界定比较清晰。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孙长永和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陈光中均认为,审判中心主义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在刑事诉讼当中,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只有审判阶段居于刑事程序的中心,能够对犯罪嫌疑人产生实质的法律效果;二是第一审法庭审判作为审判程序的中心,其它的审判程序都是以其工作的前提为基础。[17]因此说审判中心主义主要是学界为了应对刑事诉讼实践中出现的侦查中心主义提出的。[18]正如中国政法大学博导顾永忠所言:“审判中心主义主要是解决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活动与侦查、起诉、刑罚执行活动的外部关系,强调审判活动对于其他诉讼活动居于中心地位和决定作用。”[19]对于“以审判为中心”要实现“有效防范冤假错案”是有一定的裨益。但总的来说审判中心主义并不能够很好地涵盖如何实现庭审对案件的决定性作用。
回顾中央文件中“以审判为中心”,笔者认为审判中心主义虽然在其概念内涵上来说与“以审判为中心”有很大的重合之处,但是审判中心主义在实现保证庭审决定性作用上的力度不明,指代不清。庭审要实现决定性作用,必须要回归到庭审为什么没有在实践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一原命题。很多学者提到审判中心主义在实现庭审决定性作用时,大多倾向于保证庭审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居中裁决,强调的主要措施有:一是防止提前接受案卷材料、避免形成“预断”;二是防止庭审功能前置;三是规范法官的庭外调查行为,防止庭审功能外移。[20]与此不同的是,笔者认为要实现庭审的决定性作用,视野不应该仅仅关注在法官和当事人,其实审判权的行政化问题,也是庭审不能发挥决定性作用的关键一环,同时也是最为关键的一环。
(三)庭审中心主义属于“以审判为中心”的一个面向
学界对庭审中心主义的讨论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学界普遍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在理论上的对应概念是审判中心主义,而与审判中心主义相近的庭审中心主义也相应的成为了探讨的焦点。二是学界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内涵应当包含庭审中心主义。为了更好的理解“以审判为中心”这一概念,笔者拟对庭审中心主义进行一定的介绍,以期能够有助于“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界定。
庭审中心主义,是学界基于2013年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这一概念进行概括表述而提出的一个学理概念。因此,庭审中心主义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法庭作为一个审判权行使的场域,对于证据的举证质证必须要在法庭上进行,只有经历过法庭调查阶段的证据,才能够具有作为定案的资格。第二,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应当在法庭上进行辩论。第三,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这要求的是法庭上进行的法庭调查、辩论应当成为裁判结果的依据,而不应该有其他相关的掺杂因素,影响裁判权的行使。
与审判中心主义不同的是,庭审中心主义强调的审判阶段庭审的中心作用。而审判中心主义的主要关注于在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中,审判阶段作为各阶段的核心,其他阶段都应该围绕着审判阶段进行,即强调刑事诉讼纵向构造中,审判机关的中心地位。[21]
回顾“以审判为中心”这一概念中的“保证庭审的决定性作用”,笔者认为庭审中心主义着眼于庭审在案件审判中的作用,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影响庭审决定性作用的审判权行政化这一弊病,却也能够很好地指出影响庭审发挥作用的另一个维度。
四、指引:“以审判为中心”的检察改革
通过上文的反面和正面双向讨论之后,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学理内涵应该是审判中心主义、审判权去行政化和庭审中心主义的集合。任何单一的内涵均不能够实现“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有效地“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防止冤假错案”。在这一概念的指导下,如果检察职能不发生蜕变,笔者认为检察改革的进路可以从检察机关侦查权、批准逮捕、公诉、法律监督职能和司法解释权方面进行。
(一)转变检察机关侦查权行使模式
检察机关内设的反贪、反渎机构拥有对特定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即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为了适应以审判为中心之需要,从源头上设立一道对冤假错案的防线,检察机关必须要优化队伍,打造一支专业素质过硬的检察队伍;必须进一步转变观念, 加快实现从“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以证促供”“供证结合”的模式转变, 弱化口供对案件侦查的决定作用, 更加重视侦查活动中的客观证据的收集工作22;此外,还应充分利用新的科技设备和技术手段,转变侦查模式,摒弃一些落伍过时的侦查手段。
(二)加强对申请逮捕的审查
对申请批准逮捕的审查,主要针对的是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和检察机关侦查机构移送的案件。在现有考核机制下,必须要对申请逮捕的证据进行充分的审查,摒除现阶段存在的审查范围仅限于在卷证据,扩充到在案证据。既要做书面审查,同时或许要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亲历审查,防止出现非法证据。
除此之外,可以适度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检察机关在案件审理中,处于不同立场,应当具有同等或者对等地位。辩护律师由于其主要是发现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与检察机关的逻辑论证的思维方式不同,因此在申请逮捕阶段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从而能够防止检察机关的逻辑漏洞,保证案件进入检察机关的质量,提前为公诉部门把好案件的进门关。
(三)强化公诉业务能力
庭审发挥决定性作用,这一转变要求案件定罪量刑主要在法庭审理。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中间环节,作为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必须要提高检察机关出庭公诉检察官的庭审中的应变能力和其他相关业务能力,提高庭审技巧,通过严密的论证行使公诉职能,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首先,在庭前准备阶段,公诉检察官应该对案件的证据进行整理和确证,在摆脱案卷主义的前提下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充分审查,排除非法证据。其次,在庭审举证辩论阶段,为对抗庭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可预测性难题,公诉检察官必须要注重举证的逻辑性分析能力,提高交叉询问能力和应变能力,也必须正视庭审的不确定性,特别是证人、鉴定人的出庭23等可能给庭审带来的突发情况,做好预案。
(四)实现公诉职能与对审判权的监督共进
我国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权力制约关系是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监督审判权的依法行使;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进行制约,作为案件的最终的裁判机关。因此,如何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中处理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与对审判机关的监督职能,便成为检察改革的进路之一。
1、监督方式
检察机关对审判权的监督,不能影响法庭审判,对审判权形成不当干扰,而应当将此项监督权定位为一个事后性质的法律监督权。正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结合检察院的工作实践,第五百八十条第三款也对监督时的主体进行了明确,即只能是向检察长报告,以检察机关名义提出法律监督。
2、监督对象
“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对我国法官的独立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为此我们必须要以法官为重要的监督对象,防止庭审外移等情况对庭审中心主义的干扰。正如。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此次改革,对法官的权限进行了很大程度的拓宽,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必须加以重视。同时,检察机关必须要以审判权的行政化干扰为重要监督对象,防止审判权的行政化问题对此次改革的影响。审判权的行政化问题是我国传统文化的体现,在此次改革的过程中必然会成为一个重要的干扰因素。
(五)与法院办案标准进行协调、统一
“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审判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的重要性。因此必须要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中寻求审判权的裁量标准的统一。然而,囿于我国法律制度的精细化不够,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各有各的办案标准情况并不少,因此我国检察改革必须要与审判机关进行协调,统一办案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也许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两高”司法解释,应该进行统一,防止案件的标准不一、法律的解释不一等情况。
作者:谢斯敏
通讯地址:河源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1] 参考龙宗智:“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2] 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1页。
[3] 孙长永著:《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序第5页;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67页。
[4] 顾永忠:“试论庭审中心主义”,《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
[5] 李昌盛:“走出‘逮捕中心主义’”,载《检察日报》,
[6] 陈瑞华著:《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51页。
[7] 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13页。
[8] 陈瑞华主编:《未决羁押制度的实证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2页。
[9] 参见孙长永、王彪:“刑事诉讼中的‘审辩交易’现象研究”,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1期。
[10] 参见吴丹红:“刑罚的‘实报实销’”,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13期。
[11] 顾永忠:“试论庭审中心主义”,《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
[12] 参见周永坤:“司法的地方化、行政化、规范化——论司法改革的整体规范化理路”,《苏州大学学报》,2014年6月。
[13] 参见顾永忠、薛峰、张朝霞:“日本近期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 ”,《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
[14]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54页。
[15] 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与表象”,《人民法院报》
[16] 参见李生龙,“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实现路径”,《资政群议》,2015.01.在引言部分在引出“以审判为中心”后,直接以审判中心主义代替之;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与表象”,《人民法院报》
[17] 参见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现代法学》,1999年8月第21卷第4期;陈光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
[18] 陈光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
[19] 顾永忠:“试论庭审中心主义”,《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
[20] 陈光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
[21] 顾永忠:“试论庭审中心主义”,《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
[22 ]樊崇义:解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司法·2015年第2期。
[23]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可以预见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正当的证人、鉴定人出庭率将会得到的改善,这也是庭审中心主义强调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的应有内涵。同时我国学者也多有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反庭审规律的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低的反思,提出要促进证人、鉴定人的出庭。参见陈光中:“‘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