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对刑事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对定性、量刑、程序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实现对法院的监督,以维护公平、正义。现对我市公诉部门2010年以来的刑事抗诉情况调研如下:
一、2010年以来全市公诉部门刑事抗诉工作概况
2010年—2016年5月,我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共计办理刑事抗诉案件43件73人。其中:市院公诉科提请抗诉2件4人,省院均不予支持;提出抗诉8件19人,审理后发回重审2件2人(已改判),再审1件3人(已改判)、维持原判1件6人,被省院撤回抗诉4件8人。基层院公诉部门提出抗诉31件47人,审理后改判7件9人、发回重审9件18人(已改判6件8人),维持原判10件13人,被市院撤回抗诉2件5人;正在审理4件4人,法院中止审理1件1人(因原审被告人无法到案)。抗诉后改判共计16件22人,改判率为30.14%(按人数计算)。
二、主要做法
1、努力找准抗点,提升抗诉数量。抗诉的案件大多都是检法两家对有关事实的认定和有关证据的采信争议较大的案件,要想取得抗诉的成功,必须找准“抗点”,通过全面、客观地分析争议的问题,找出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上的不当之处,从法律规定、刑法理论和客观规律上进行有理有据的分析、论证。我市检察机关针对在卷证据进行细致梳理,运用法律逻辑对证据进行多方面多角度的论证,使抗诉的论点能够得到较充分的论证。
2、积极补强证据,提高抗诉质量。对于一些基层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抗诉理由虽然正确,但证据却相对单薄的,不能简单地决定支持或者不支持。因此,我们往往通过自行补强在案证据或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审判需要的证据,尽可能完善案件的证据链条,使抗诉案件在证据确实充分的状态下审理、裁判,确保刑事抗诉案件质量。
3、强化沟通指导,提升抗诉改判率。为提高刑事抗诉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加强相互配合与制约,我们一方面加强与二审法院的沟通与协调,探讨分歧存同求异;另一方面加强与提抗县区检察院的交流与指导,不简单追求量刑的改判,还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坚持客观公正,努力提高抗诉改判率。2014年以来提抗的案件改判率明显上升。
三、刑事抗诉工作存在的困难、突出问题及原因
近六年来我市公诉部门虽然抗诉案件的绝对数不算小,但撤回抗诉多,改判率只有30.14%,抗诉质量不高。除了2012年以前有部分基层院为“完成抗诉任务”盲目抗诉的原因外,还有下列主客观因素值得重视。
(一)思想观念上的因素
1、司法机关之间重配合、轻监督的传统观念的因素。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司法机关之间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但在传统观念中,很多检察机关人员存在重配合、轻制约,重协调、轻监督的思想,主动监督意识不强,执法观念还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对开展诉讼监督工作存在畏难情绪,对一些显而易见的违法违规行为不敢监督、不愿监督,怕影响与审判机关的关系,怕“伤和气”。这种思想严重影响了审判监督工作的开展。
2、审判机关盲目维护判决裁定的“权威性”的因素。检察机关抗诉即可使案件进入二审或再审程序,使法院的判决、裁定效力存疑。因而不少审判人员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会对法院的裁判权威产生负面影响,导致动摇人民法院的威信。很多时候二审法院出于维护审判机关判决裁定“权威性”的需要,选择维持存在错误的原审判决、裁定,或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自行改判以保全“面子”。
(二)制度层面上的原因
下级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遇到问题时会习惯性请示上级法院对个案“拍板”。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强调的是合议庭和独任审判的职能,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也只能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仅仅是审级监督和宏观指导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级法院不应该对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作出具体的审判意见。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敏感的、可能引起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下级法院往往会在判决前通过内部请示,在与上级法院达成默契后再下判决,使得判决自下而上呈现出“一体化”特征。这类案件即使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改判的可能性也微乎其微,人为的加大了刑事抗诉工作的难度。
(三)法律层面的原因
针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责的重要方式,但什么是“确有错误”却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往往在检察机关内部也会出现激烈争议,而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因为站在不同的角度、不同的立场存在不同的看法,可能对同一证据体系、同一案件事实得出截然不同的判断。
1、对法律事实认定不一致。对某一起案件而言,案件的客观事实只有一个,但法律事实可能有多个。由于还原案件真相、认定案件法律事实是人的思维认识活动,会不可避免地受到个人的主观意识和其他客观因素的影响,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往往会在认定法律事实(法律真实)上产生分歧。
2、对证据采信的规则不一致。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对事实的认定不一致,很大程度上源于对证据采信的规则、对证据证明标准认识的不同。同样的在卷证据,检察机关基于指控犯罪的正义追求认为“证据确实充分”,审判机关基于排除合理怀疑的保守思维会认为“证据不足”。
四、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一)更新监督观念,强化监督意识。审判权是一种终局裁判的权力。虽然检察机关依法有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监督,但从权力属性上看,审批机关是否接受监督意见则并不取决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而取决于其审判权,这是无可回避的现实。我们在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责过程中,一定要更新监督理念,既要敢抗还要善抗。要彻底摒弃“以法院是否改判作为检察机关抗诉成功与否的标准”的传统观念,走出害怕“监督者反被被监督者的结论制约”的惯有禁锢,树立“尊重法院判决、但不迷信法院判决”的刑事审判监督理念,做到“判决确有错误就坚决抗诉”。我们认为,抗诉首先是一种法律态度,抗诉的过程比结果更为重要。抗诉本身就是对法院裁判的监督,通过抗诉不仅有利于促进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裁判,也有利于检法两家共同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二)深挖监督案源,强化类案监督。针对有些基层院想抗诉无从下手、缺少案源的现状,我们认为公诉机关不要局限于个案监督,还可以多角度深挖抗源。如针对近年来审判机关审理刑事案件出现判决主刑偏轻、判决财产刑加重的情况进行分类排查,加大对审判机关利益驱动办案的监督;通过对职务犯罪案件判免刑或缓刑案件大幅上升等情况进行专题调研,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专项审判监督;通过开展未成年人案件判处罚金刑案件进行案件专项调查,加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案件的监督等等。在关注实体刑罚判决尺度的同时,检察机关还应针对违反公开审理、合议庭组成、回避、剥夺辩护权等严重程序违法、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情况进行专项督查,以增强监督的效果。对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可以用检察建议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进行监督。
(三)加强抗诉研究,积极探索新举措。加强对抗诉案件的调查研究,推行诉讼监督定期分析例会制、案例分析总结制,抓好典型个案、类案的总结、分析,到达以点带面、举一反三的效果。由公诉部门会同刑事申诉部门定期对诉讼监督情况召开分析例会,要求对每一起提出抗诉的案件在结案后,不论是维持原判、发出重审,或是直接改判,都应要求承办人撰写案例分析报告,分析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或总结案件抗诉的成功做法,为探求抗诉机制的新模式积累经验。在提出抗诉的同时,还应针对判决裁定中量刑偏重、偏轻、个案量刑偏差较大、执法尺度不统一的问题,加强与审判机关沟通,可以通过会签备忘录或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发出检察建议等形式进行监督,同样能取得良好的监督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完善抗诉案件列席法院审委会制度,探索抗诉案件向人大报备制度。明确规定凡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邀请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让列席检察长充分表达针对个案的抗诉理由,阐明观点、说明意见,以争取说服审判委员会,达到抗诉目的,最终实现法律监督目标。建立完善抗诉案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不仅可以增强检察监督实效,同时也可以真正落实“监督者也要受监督”的监督本义,确保监督质量。
河源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附:典型案例一个。
【典型案例】
河源市院成功抗诉一宗无罪判决案件
一、基本案情
二、判决及抗诉情况
龙川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杨某银、杨某辉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后龙川县人民法院作出新的判决,判决杨某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认为重要证人黄某亮的证言证明力存疑,认定杨某辉参与共同伤害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判决杨某辉无罪。
龙川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重审判决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错误,提出抗诉。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抗诉。二审法院依法采纳了抗诉机关的意见,判决杨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杨某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案件存在问题
1、讯问技巧不足,对于前后矛盾的供述未及时追问与调查。
2、基层司法所把关不严,被告人父母利用司法所见证的谅解协议为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
3、被告人父母亲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不属实,意图使被告人逃脱法律制裁。案件提起公诉后,庭审时控方证人黄某亮的父母突然到法院作证,称黄某亮因为小时候脖子受过伤留下后遗症,情绪紧张时会发病乱讲话,当日到公安机关作证时是“精神病发作”,不能作证人。杨氏兄弟的父母叫当年帮其装修的三个工人出庭作证,声称案发当日杨某辉在家装修没有离开过家,意图证明杨某辉没有作案时间。杨氏父母还叫一个曾经代表过被告人一方参与赔偿调解的黄某福出庭作证。黄某福称案发时“亲眼目睹罗某某砍伤王某父子”,案发时除了他黄某福之外没有其他人在现场,不可能有其他证人。案件出现了指控证据被釜底抽薪、辩护证据排除杨某辉作案的尴尬局面。
四、抗诉的主要做法
1.深入调查,补强在案证据。为了证实案发当日杨某辉到底是在家还是在现场,公诉机关历经周折查找到证人杨某君,证实案发时段杨某君曾经开车去镇墟的半路接过打架后的杨某银、杨某辉兄弟,并看到杨某银手上有血迹。这一点重审开庭时杨氏兄弟也当庭承认。经补充询问出庭作证的装修工人,他们也坦承根本不记得是哪一天发案,不清楚案发时杨某辉是否在家,只是基于杨氏父母的人情为杨某辉出庭作证。
2.坚决鉴定,增强内心确信。为了确定重要证人黄某亮是否具备作证能力,重审法院要求公诉机关对黄某亮进行“作证能力鉴定”。但当公安机关将黄某亮送去鉴定时,却两次遭到鉴定机构拒绝受理。为了增强法官内心确信,河源市检察院协调公安机关第三次将黄某亮送去鉴定。在检察官陪同送检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受理了鉴定申请,对黄某亮作出“精神正常,作证时有作证能力”的鉴定意见。
3.广泛走访,排除合理怀疑。为了确认罗某某是否参与伤害王某父子,出庭检察官决定补强证据,对罗某某的社会关系和活动轨迹进行广泛调查,确认罗某某的年龄和体貌特征与砍伤王某父子的那个“20多岁、偏胖、穿风衣戴着风衣帽的男子”毫不相符,并且其与被害人王某父子从无过节、案发前后在家无异常,没有伤害王某父子的动机和作案时间。而被告人杨某辉所有特征与那个“20多岁、偏胖、穿风衣戴着风衣帽的男子”均完全吻合。
4.用好用活在卷证据,充分发表支持抗诉意见。经过对一系列的在案、在卷证据充分研判,支持抗诉的检察官提出三点出庭意见:一、鉴于证人黄某亮的证言反复无常且难于补证,建议合议庭依法排除,不作为定案根据;二、本案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辉与杨某银共同伤害王某父子;三、在案合法证据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即排除罗某某参与伤害王某父子的可能,得出杨某辉就是与杨某银共同实施伤害王某父子的唯一同案人的结论。
二审法院高度重视本案的审理,特邀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依法采纳了抗诉机关的意见:撤销重审法院对杨某辉的无罪判决;判决被告人杨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河源市院公诉科)